案情:集团分公司承建某处工程后,和陈某签订了《劳务承包协议》,将废水处理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了陈某施工。2007年1月30日,蔡某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,同日住院治疗,共住院39天。集团工伤和陈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。合同约定“大工每天60元,普工每天40元。”蔡某日工资为60元。2007年6月6日蔡某被认定为工伤。2007年7月2日被认定伤残九级。蔡某支出鉴定费300元。陈某从集团公司借的1.35万元,用于垫付蔡某的治疗费,但陈某已经从蔡某妻子、儿子的工资里将该款扣除。生效判决将陈某从集团公司借的该款冲抵陈某的劳务费。蔡某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2836.48元。
本案的争议焦点:1、责任主体;2、工伤待遇。下面本律师将对这两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。
一、责任主体
蔡某在工地施工时摔伤,对其所受伤害陈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,关于陈某与集团分公司所签订的“劳务承包协议”的效力,并不影响陈某作为实际用工主体承担责任,故陈某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。集团分公司不具体独立的法人资格,其民事责任一方由集团公司承担。集团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想资质的陈某,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二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二、工伤待遇
集团公司和陈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有效合同,集团公司和蔡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,集团公司应当对蔡某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。具体费用包括如下几项:
1、医疗费。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。
2、住院伙食补贴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,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,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%支付住院伙食补贴。
3、停工留下期工资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,职工接受工伤治疗,原工资福利不变,由所在单位支付。蔡某2007年1月30日受伤,2007年7月2日被认定为九级伤残。集团公司应支付此期间蔡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。蔡某日工资60元,每月按照21个工作日计算,蔡某月工资1260元,6个月共计7560元。
4、护理费。
5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。
6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。